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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敲门规则——由“来电显示”是否侵犯隐私权谈起


来源:本站收集  发布时间:2005/2/11 9:18:45  点击次数:4157

       至此,只要我们引入私人空间和社会空间的概念并把“来电”视为介入被叫方私人空间的主叫方行为,同时认识到来电铃声具有与敲门一样的尊重功能、提示功能和预测功能,就很容易理解要求“来电显示”是被叫方的一种当然的知情权,是私人空间控制者应付外部事务意外介入的一种最为起码的权利。私人空间或私人领域的支配权,既包括对私人空间安全与安宁的保有权,也包括对外人、外力、外部信息的拒绝权和选择权。电话是一种社会联系的信息传递工具。打给被叫方的电话,实际就是主叫方以信息传递方式介入被叫方的私人空间,激活被叫方的宁静状态并促使其就如何行使私人空间支配权作出的选择。此时,被叫方作为私人空间支配者,当然有权知道介入其私人空间的来电者身份。电话号码可以用来识别身份,因而电话号码可属于身份信息。在以电话为交流手段时,电话号码是表示主叫方身份的最基本的信息。在来电时知晓主叫方的电话号码,这是私人空间被介入时,被叫方当然拥有的知情权利。可见,被叫方对来电号码的知情权不是一种比较优势权利,即不是和其他权利进行比较权衡后才受到优先保护的权利,而是由私人空间必须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因此,电信公司开办来电显示业务,就好比在被叫方的门上安装一个了望孔,既不是一种强制交易活动,也不是侵害主叫方隐私权的行为,而是为实现拥有电话者的私人空间支配权及其派生的知情权所提供的技术手段和服务,其道德合理性和合法性是无可指责的。

 敲门规则之二:敲门就要自报身份,否则就不要敲门

     在“来电显示”是否侵害隐私权的讨论中,有一些重要的考虑因素被忽略了,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忽略了门里门外的区别。门里门外的地位不同,门里人和门外人的行为规则也不同。由门外向门里看叫窥视,有侵害隐私权的嫌疑。设置了门,门里的人就有私人空间的支配权;而门外的敲门人就因其敲门行为产生了义务。谁敲门谁报名,这是天然法则。敲门而不报名,其实质等于骚扰无异;敲门不报名却硬要进门,其实质与破门而入无异。如果不让门里人知道敲门者的身份,那么意图敲门者最好就不要敲门,主动权在敲门一方,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也在敲门一方。

     认为“来电显示”功能是侵害隐私权的论者,不仅忽略了门里门外的区别,恐怕也忽略了是谁在敲门的事实。在一定情形下,电话号码可以属于隐私范围,如未经同意而公之于世,可以认定是侵害隐私权。但是在设定“来电显示”的场合,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只是让特定的被叫方得知,并且是让主叫方选定的被叫方得知,而不是让社会公众得知,在来电时,是主叫方主动介入他人的私人空间,既然主动介入他人空间并促使他人做出选择,介入者就有义务告知自己的身份,告知或显示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就是表示身份的方式之一,这是尊重他人私人空间支配权的起码义务。根据敲门规则主动介入他人空间者无权保密身份,推导于打电话活动,就是对被叫方而言,主叫方根本没有身份隐私权,因而也谈不上拥有可否显示其电话号码的同意权。当然对被叫方而言,主叫方身份以外的的个人信息,仍可属于主叫方的隐私范围。

     在“来电”时,没人强迫主叫方打电话,打电话是主叫方自己决定的行为,如果主叫方不想让被叫方知晓自己的身份包括电话号码,合乎逻辑的选择就是主叫方不要再打电话。即使被叫方设置了“来电显示”功能,如果主叫方不打电话,其电话号码也不会让被叫方得知;只有主叫方打了电话,其电话号码才让被叫方得知。可见,主叫方电话号码让被叫方得知的结果,其实不是被叫方设置“来电显示”功能的行为或者电信公司提供“来电显示”服务造成的,而是由主叫方自己打电话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设置“来电显示”功能或者提供“来电显示”服务,无论是从被叫方的知情权上还是从主叫方电话号码的披露原因上,都不能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相反,那种可以使主叫方不让被叫方看到自己电话号码的“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即“屏蔽”,就好比敲人家的门却不告诉敲门者是谁,还把人家门上的瞭望孔堵上,这反倒是违背最基本处事道德的一种做法,在电话上设置屏障功能,意图是隐蔽主叫方身份的方式介入他人领域,这是一种预设的侵害被叫方知情权的做法。除了公法上的理由外(如为国家保密需要),电信公司不应该提供“屏障”服务业务。

     敲门规则虽然古老,但只要门里门外的区别及敲门的情形还存在,敲门规则就仍是一个分析解决权益冲突的挺有用的规则。在涉及知情权的场合,敲门规则可以引申出许多处理权益冲突的具体规则。就敲门规则之一,可引申出知情权的一般内涵,即被要求做出利益选择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相应信息。例如,在申请个人贷款的场合,贷款申请人就属于敲门人,银行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当然有权了解贷款申请人的相关个人信息,而不能把银行行使知情权的行为视为侵害隐私权。就敲门规则之二,可引申出信息披露义务的一般内涵,即要求他人作出利益选择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披露必要信息,否则就不应要求对方作出利益选择。例如,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时就属于敲门人,上市公司要敲开投资者的钱袋,就必须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而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上市公司就不要发行股票。好在现行的法律已相当详细,吃力案件时不必事事依生活中的经验规则进行漫长的结论推导过程。但是,只凭现有法律条文也不能完全解决生活中的难题,当遇到类似“来电显示”的权益冲突场合,敲敲生活经验之门,也许会在峰回路转之处找到一个新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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