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合同应该诚实信用履行,经济效益不应是合同法追求的唯一目的。
任何的法律问题归根到底是法律价值的动态平衡和选择。合同作为开展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工具,也应追求相应的经济效益。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不能实现合同一方和社会的经济效益,选择违约就是一种最经济的方式。此时,守约方基于自己现实利益的考虑不可能主动解除合同,而违约方才具备解除合同的动力。此时,如还墨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考虑守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成本,将给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
第二,合同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之上,当违约行为造成合意的信任基础丧失,无论哪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均是双方最好的解脱,以促进相应利益的最大化。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遵守履行,但出现违约的插曲,会造成双方信任危机。此时守约方当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解除权,但如守约方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解除合同,按照现行规定就会出现合同僵局。如果在保证守约方利益不受损的情况之下,违约方解除合同,不会对双方利益造成任何损失时,应合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