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说法

 

 

联系电话:
028-87775033

 

 

 

 

 

 

   

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关系


来源:本站收集  发布时间:2020/3/1 11:29:40  点击次数:490
        所谓预约合同是指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 预约合同的本质为契约,因此,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则上适用一般契约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预约合同的内容是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行为,因而在性质上它只能是诺成契约,换言之,预约合同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排除了要物契约的可能性。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别是十分明确的,因履行预约合同而成立的合同即为本约合同。         预约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其既有预设的本约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有预约合同本身中的标的即双方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于合同法虽系无名合同,但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范并受其调整,故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均为各具效力之独立契约。

        预约与本约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两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之关系。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预约的标的需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履行预约合同的结果是订立本约合同。

        预约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达成本约。

        预约合同的效力是预约问题之核心。通过对预约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现行司法解释中隐含的意思以及对实务的可操作性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预约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达成本约。         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为预约而付出的成本,而且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缔约行为,加大对恶意预约人的民事制裁,更能体现预约制度之法律价值。

        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

        在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方面,预约能否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可谓实务中争论问题。 预约的继续履行问题之实质,是可否强制缔约问题。《合同法》第110条对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作出了三种特别规定:(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而非是金钱或财物的给付行为;债务人拒不签订本约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之情形。强制缔约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除非一方依法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否则,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预约仅对将来缔结本约为意思表示,而非为交付标的物实现交易。若强制其缔结本约,则人民法院需补足本约的缺失条款,但这些条款的目的均在于交易目的之实现,此有悖预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强制执行基本理论不合。依强制执行理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须有给付内容(包括物和行为),但不包含意志给付。所以,对于一方拒绝依预约合同之约定签订本约合同的,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强制其“继续履行”即签订本约合同的义务。如果预约中缺乏本约必要条款而强制当事人继续缔结本约,则有悖限制强制履行理论。法律之所以作出限制强制履行之规定,其价值在于展现对人格的尊重,昭示着人脱离野蛮、走向文明的标志。因此,由法官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磋商谈判并缔约,有违现代文明精神。

        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

        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则上适用一般合同的规定;违反预约合同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预约合同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为实务之难题。其中,需要进一步厘清违约损失的总体范围、机会损失是否赔偿以及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等三个问题。

        首先,关于违约损失的总体范围问题。我们认为,以本约为参照,预约其实处于订立本约的先契约阶段,因此,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所以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有可能发生违反预约之违约责任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之竞合。就此而言,违约预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因此,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虽然对于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利益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致使实务颇感困惑而无所适从,但依我国合同法理论目前基本共识,对信赖利益(指对本约的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已给付金钱的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是另失订约机会之损害。据此,我们认为,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所受损失”,至少应当包括四项内容:①订立预约合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例如交通费、通讯费等;②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例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③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④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         其次,关于机会损失赔偿问题。对于如何确定机会损失以及是否赔偿机会损失,在实务中颇难把握,争议较大。有观点主张,预约合同可能已经对本约标的物、对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本约的期待利益已经固化,违约方一旦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也随之丧失,守约方亦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从而导致机会损失可能变为现实损失。这种机会损失亦当归属于信赖利益范畴。机会损失如何界定以及是否赔偿,始终存在争论,目前尚未形成共识,有待进一步总结。         最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我们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即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没有生成任何经济利益。若未达成本约,仅是丧失一欢订立合同的—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而本约合同的履行,则是完成交易之行为,能够直接产生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就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其中包含可得利益。因此,在违约责任方面,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最大区别之一在于,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失,本约合同违约可能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我们认为,鉴于双方仅处于预约阶段,预约合同的损益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限,在最高不超过信赖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

 

Copyright © 版权所有 2003-2022 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www.hetailawyer.cn
联系人:刘萍 电话:028-87775033 地址:成都市西安中路8-40#豪瑞新界大厦B座6楼 邮编:610072
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22012002100565 [后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