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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费


来源:本站收集  发布时间:2020/2/28 18:00:15  点击次数:477
                  一:守约方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最高院】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

        关于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前述费用的理由是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需承担西航港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汉能公司逾期不予归还、汉能太阳能公司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西航港公司为收回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质上是因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违约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损失,西航港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西航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对前述已经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

        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20865054(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二: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解》第30条范围,应予支付

       自2015年最高法颁布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后,律师费是否属于第30条内“其他费用”的理解,实践中有很大争议,在判决上面,也是分两个方向: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律师费         典型案例:最高法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规定》明确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也应当受此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律师费         案例代表:吴晓光与李强、杨娟、杨璐、曹忠、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安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最高人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法院判决借款人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需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20万律师费。

        ▌实践经验:        案例中明确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

        判决书全文: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国际海洋城涛雒镇341省道以南、汇丰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丁凤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国际海洋城涛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费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大兵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匡云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洪军,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匡云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立明,男。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文杰,男。 一审被告:刘燕,女。 一审被告:刘祥宜,男。

        再审申请人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正公司)、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岳公司)、日照大兵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兵公司)、费洪军、匡云兰、费立明因与被申请人史文杰以及一审被告刘燕、刘祥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正公司、国岳公司、大兵公司、费洪军(以下简称地正公司等四人)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淄商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中,史文杰的身份是“驰泰经贸公司”职工,“驰泰经贸公司”就是地正公司收到借款的实际打款单位山东驰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泰公司)。驰泰公司2016年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5年至2016年出借给地正公司的款项均是史文杰个人的资金,这既与法院生效判决中史文杰的自认相矛盾,也无证据及法律依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系虚假诉讼,地正公司从未见过史文杰,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甲方)处是空白的,史文杰的签字系事后编造。史文杰只是一名公司职员,不具备资金出借能力,并非案涉资金的所有人及债权人,一、二审没有调查清楚资金的来源情况。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驰泰公司无权出具证明其资金属于史文杰所有,并且也不能改变本案1900万元资金归公司所有并从其账户转出的事实,该证明属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史文杰明显不具备资金出借能力,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存在违法高利转贷牟利犯罪及挪用单位资金的重大嫌疑;另一方面,史文杰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通过以民间借贷为掩护、违法更换借贷主体等方式,恶意编造虚假诉讼以掩盖其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3)一、二审判决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基本事实。费立明、匡云兰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未成立,担保人加盖私人名章而不签字、不摁手印不符合商业惯例和经济常识,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个人印章的真伪,法人名章与单位公章同时出现,只能证明法人名章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担保无关。借款合同第5条已经明确限定了担保人为一名,这反证了史文杰伪造私人名章的事实,而且史文杰并非债权人,各担保人均没有向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并不成立。(4)一、二审法院对还款事实认定错误,所谓的居间人赵利华系借款实际经办人,居间报酬一次支付即可,地正公司按照其指示先后向其还款近四百万元,不符合常理和日常逻辑。(5)史文杰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即使存在也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驰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自称自己账户的款项系某个人所有,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2)本案中匡云兰、费立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一、二审法院却判决二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一、二审中地正公司多次申请史文杰出庭均未获准许,违反了法律规定。(4)本案判决支持律师费超出了年利率24%,是错误的。(5)本案中大兵公司、国岳公司只是向驰泰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出借人换人后,未获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中除地正公司、费洪军外,其他被告均没有有效送达,一审判决中将刘祥宜列为“刘详宜(又名刘祥宜)”,是因为史文杰起诉状中将刘祥宜错写为刘详宜,导致案件材料没有送达给刘祥宜本人。综上,地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匡云兰、费立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第五条载明担保人只有一人,就是费洪军,其单独签订有担保书一份,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担保人,也没有任何其他人签订有担保书。《借款合同》只有一份,由出借人持有,合同第一页丙方的名称均是出借人事后书写,不能以此证明匡云兰、费立明是保证人。原审开庭时,出借人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第1款与第2、3款形成时间不一致,也系出借方事后篡改。该条中的“双方法定代表人”是指甲乙双方还是哪“双方”有歧义,作为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出借方的理解。匡云兰、费立明是大兵公司、国岳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从不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控制公司,对借款不知情,一、二审中也多次对借款合同中个人印章真实性及加盖时间提出异议。即使个人印章是真的,匡云兰印章加盖的位置与“经办人”几个字平行,只能说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合同》上也没有匡云兰、费立明的签字捺印,不能证明二人参与合同签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新亮与寇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71号]的情形类似。在本案中,匡云兰与费立明均是挂名股东及挂名法定代表人,既未参与该笔业务,也没有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涉案也不存在保证合同。尽管借款合同中有二人的私章,但不是二人真正持有的印章,盖章处的身份有歧义,“匡云兰”印章加盖的位置与“经办人”几个字平行,标明了经办人的身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在(2018)最高法民再371号一案中,法定代表人就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匡云兰、费立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地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新证据的问题。地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系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但无人民法院印章,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该法律文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即已存在,地正公司等四人在一、二审中应当能够提交而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法律文书中“驰泰经贸公司”与本案中驰泰公司的全称“山东驰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显存在不相一致之处,不能认定为系同一公司,该法律文书载明的史文杰的身份也与本案中驰泰公司认可案涉借款资金属史文杰所有并不存在冲突。因此,地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够推翻原判决。

        其次,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地正公司等四人申请再审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中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史文杰签字系事后编造,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地正公司对于收到驰泰公司1900万元并无异议,该1900万元驰泰公司已经明确属史文杰所有,在驰泰公司与史文杰对款项归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款项出借方为史文杰。地正公司称本案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理由,应通过刑事程序加以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案涉《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印章,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担保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

        再次,关于是否存在地正公司还款的问题。地正公司称通过丁凤兰向赵利华付款362万元系归还史文杰的借款,虽然丁凤兰系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地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丁凤兰归还的款项未明确系代表地正公司归还史文杰借款,史文杰亦未授权赵利华收取地正公司偿还借款,故无证据证明丁凤兰向赵利华支付款项的行为系代地正公司归还史文杰借款。根据二审法院认定,丁凤兰是根据与地正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对赵利华付款362万元,该款项不能认定为还款。

        第四,关于一、二审判决由地正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一、二审判决由地正公司承担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第五,关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一页明确载明国岳公司、大兵公司、费洪军、费立明、匡云兰系担保人,上述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印章或名章。《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双方法定代表人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史文杰系自然人,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故该约定中“双方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借款人、担保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而不可能是借款人、出借人的法定代表人。费洪军还另行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地正公司向史文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担保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保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故案涉担保合法有效。费洪军在担保书中明确说明自己愿为地正公司向史文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这说明地正公司确实系向史文杰借款,而非向驰泰公司借款,各担保人也是为地正公司向史文杰借款提供担保,故国岳公司、大兵公司、费洪军、费立明、匡云兰申请再审称史文杰不是债权人,各担保人并非对史文杰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费立明、匡云兰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个人名章,已经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未签字、捺印并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费立明、匡云兰申请再审称匡云兰的签名与“经办人”平行,标明了其经办人身份,又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两种说法明显自相矛盾。另外,本案中费立明、匡云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保证人,其亦加盖了个人名章,保证人身份是明确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并不一致,故费立明、匡云兰该项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六,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一、二审中史文杰虽然未出庭,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送达的问题,二审已经查明,国岳公司、大兵公司、费洪军在二审中确认的地址与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是相同的,费立明、匡云兰分别是国岳公司和大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亦按照上述地址向费立明、匡云兰进行了送达,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述当事人不予签收法律文书,应视为人民法院已经送达,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的情形。关于刘祥宜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刘祥宜进行了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即使存在史文杰将刘祥宜错写为刘详宜的问题,在人民法院依法向刘祥宜的地址进行送达,并可以确定“刘祥宜”“刘详宜”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刘祥宜拒不接收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地正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日照大兵糖业有限公司、费洪军、匡云兰、费立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李 春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薇                                            三、律师费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超出部分法院不支持

        【案情简要】         一、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与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以天信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了年利率24%,而未予支持。天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天信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简要如下: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律师费是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支持。         2、根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明确阐明了“其他费用”的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律师代理费用。

        【案涉争议】律师费是否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是否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综合服务费为1.117%,月利率为0.3%,合计息费率为月1.417%;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天信公司有权向华泰公司收取借款金额10%的一次性违约金。华泰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华泰公司承担天信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费率1.417%加上逾期还款上浮5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2.1255%即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天信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对天信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年5月30日

        【评析】本案借贷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出年利率24%,法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以外的有关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主张未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以案例方式表明,律师费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受年利率24%的限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法: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的明确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答复:

        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 、

                                         五、由谁来承担律师费

        一、定义         律师费即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务应当收取的报酬。         律师费转付制度:是指从法律上确立由有关责任方(过错方)承担无辜方或无过错方因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如提起诉讼、仲裁)而产生的律师费(如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确认有罪后承担受害人的律师费等)的制度。

        二、特点        1、律师应当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收案收费并出具收款收据和发票,任何人不得私下收取律师费。        2、律师费不同于办案经费,律师为处理受托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仍须委托人承担。比如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等。        3、律师费不同于诉讼费,律师费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产生的民事代理费用,诉讼费是基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强制性费。律师费是可协商的,诉讼费是不可协商的。        4、律师是作为一种服务行业存在的,律师进行法律服务是一种高层次的脑力劳动,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律师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律师事务所已逐步变成了不要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负盈亏的法律服务组织,这就决定了律师服务的有偿性。当事人支出律师费用,得到的是律师提供的专业化的诉讼中介服务,这种服务可以使当事人迅速了解掌握一些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便于当事人更加及时、有效地实现诉讼目的。

        三、由谁承担律师费的司法实践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至少在以下4类诉讼案件中,规定了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合理的律师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合同纠纷中有约定的部分案件、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部分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在仲裁案件中,各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普遍规定了仲裁中胜诉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负担必要的律师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1998年的仲裁规则中,也明确了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赔偿制度。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就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也有相关的规定,包括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2012版)第50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这一问题,目前只有涉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诉讼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就民事诉讼我国的一般法律法规还没有确定,但也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知识产权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区别仅在于涉及的专业知识更多。

        四、中国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就规定了: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这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的侵权案件 

         1、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作出的 “关于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 “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 

          2、著作权侵权案件。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专利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4、商标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撤销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7、民事法律援助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请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8、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分析:债务人如约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即能得到实现,由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 “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9、仲裁案件。

       仲裁可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1994、1995、1998、2000版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贸仲规则》)都有类似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在实践中,此费用也包括律师费,但有胜诉金额10%的比例限制。而最新的《贸仲规则》(2005年版)则取消了此10%的限额规定,第46条规定:“费用承担:(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显然,这给了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10、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在起诉或仲裁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合同双方在拟定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甚至可以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在拟定这样的违约条款时,须特别注意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其他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约定不明确,可能不会得到关于律师费的支持,法院对此约定的审查非常严格。原告在起诉时须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但是支持的具体数量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性质酌情支持,通常法院会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而并非全部的费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基本上不支持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除非一些特殊案件或者当事人事先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法院不支持该项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可以选择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所以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违约或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六、守约方尚未支付但属必要发生的律师费,违约方也应当予以承担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守约方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自然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负担。对于守约方尚未支付,但属于必然将要发生的律师费,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的,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方也应当予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陆航星航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陆航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西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镇通港路东(金港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金港大道98号。 负责人:薛峰,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陆航星航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航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瀚瑞公司),原审第三人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江新区管委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邵思、韩松,江苏瀚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华东,镇江新区管委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汤道平、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苏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有关案涉3.5亿元款项转化条件未成就,江苏中陆公司应予以返还的认定不当。首先,江苏瀚瑞公司提供的3.5亿元款项系2013年5月11日《中陆航星飞机制造及产业化生产基地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11日协议书》)项下镇江新区管委会应负责协调提供的资金范畴,该款项即应当适用该协议有关担保解除及转化条件的约定。其次,由于第三人镇江新区管委会的行为导致《5月11日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条件未能成就,应视为转化条件已成就。第一,镇江新区管委会拒绝全面履行资金提供义务。《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应负责提供10亿元无息借款。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的《关于江苏中陆航星航空工业有限公司EA400、EA500小型通用飞机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EA500项目投资需要8.1亿元资金。但实际陆续累计到账仅5.53亿元,且被镇江新区管委会以代建厂房款名义长期占用。飞机项目生产线的打通及批量生产是要资金及时足额方能实现,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资金不及时且数额严重不足。第二,镇江新区管委会拒不履行代建厂房及代垫厂房款的义务。根据《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应负责为江苏中陆公司代建厂房并代垫厂房款。事实上镇江新区管委会迟迟不履行代建义务,且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借用1.47亿元厂房建设费。镇江新区管委会主张关于代建厂房及代垫厂房款的相关约定已变更,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江苏中陆公司是在镇江新区管委会拒不履行代建义务的情况下,为推进项目开展,无奈自行建设。第三,镇江新区管委会完全未履行提供土地的义务。《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应负责为江苏中陆公司提供项目用地共计700亩,但镇江新区管委会完全未履行供地义务,同时江苏中陆公司却已支付1000万元土地款。2015年,在江苏中陆公司多次要求下,镇江新区管委会方协调暂用五峰山路161号厂区。镇江新区管委会并未为江苏中陆公司办理任何权属证件。另,大陆通用机场旁边的土地亦未办理权属文件,后因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而被迫停工。据此,镇江新区管委会存在众多违约行为,阻止转化条件成就,应认定案涉款项已转化为扶持资金,不属于应当偿还的借款。(二)江苏中陆公司不应负担律师费120万元。鉴于案涉3.5亿元已转化为扶持资金,江苏中陆公司无需再予以返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当然不应由江苏中陆公司承担。同时,江苏瀚瑞公司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并未提交实际给付的转账凭证,故案涉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均存疑。(三)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江苏中陆公司无需偿还案涉3.5亿元,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无需再对该款项的返还承担保证责任。此外,2013年4月3日《会议纪要》及《5月11日协议书》均明确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个人提供过渡性担保,待江苏中陆公司取得评估报告后,过渡性担保终结。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江苏中陆公司涉及的其他诉讼案件等客观原因导致EA500项目评估报告迟迟未能取得,同时江苏瀚瑞公司、镇江新区管委会均认可EA500项目单项评估价格即已超出案涉款项数额,因此,过渡性担保应予以解除。

        江苏瀚瑞公司答辩称:(一)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中陆公司之间系企业借贷合同,与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委托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并明确约定江苏中陆公司到期归还的义务及不归还、迟延归还的违约责任。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的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5月11日协议书》等招商引资协议约束江苏瀚瑞公司及案涉贷款。江苏瀚瑞公司并非招商引资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不能约束江苏瀚瑞公司。原审判决关于《5月11日协议书》等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的借款转化、担保解除条件对江苏瀚瑞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江苏瀚瑞公司能够接受原审判决结果,加之该认定在本案中实属多余,江苏瀚瑞公司才没有上诉。案涉借款到期后,江苏瀚瑞公司向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函,江苏中陆公司对其还款义务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中,2016年9月12日的《一般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江苏中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加盖私章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其余的催款通知书及律师函,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虽拒不承认收到,但相关邮寄凭证载明的均是正确地址,投递信息显示均已签收。案涉贷款到期后,受托人农业银行从江苏中陆公司账户扣划11万余元偿还案涉借款,江苏中陆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认同案涉债务性质为借款,应予偿还。此外,除案涉贷款之外,江苏瀚瑞公司还委托中国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发放3.12亿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已偿还。该笔业务与本案具备高度可比性,可以辅助证实江苏中陆公司的还款义务。(二)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江苏中陆公司应当支付江苏瀚瑞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案江苏瀚瑞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远低于江苏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江苏中陆公司应当支付江苏瀚瑞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万元。(三)北京中陆公司和王洪亮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案涉江苏中陆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镇江新区管委会述称:(一)镇江新区管委会不应是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镇江新区管委会与北京中陆公司、江苏中陆公司签订《5月11日协议书》等招商引资协议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如有履行争议,江苏中陆公司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另案解决。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二)镇江新区管委会不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案中,案涉EA500飞机项目系镇江新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镇江新区管委会毫无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之必要。关于资金提供义务。根据《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就EA500和SPN两个项目负有提供10亿元无息借款的义务,但SPN项目未获核准,项目规模明显缩减。镇江新区管委会已经协调提供委托贷款6.62亿元,江苏中陆公司亦认可镇江新区管委会实际提供资金5.53亿元。结合2013年4月3日的《EA500飞机、SPN飞机引进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4月3日协议》)约定的EA500整体引进价格5.41亿元、项目投资规模比例(国家发改委批复EA500项目8.1亿元、SPN项目13.13亿元)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的无息借款符合《5月11日协议书》的约定。关于代建厂房问题。根据《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在江苏中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厂房建设。事实上,江苏中陆公司并未向镇江新区管委会交付施工图纸,而是自行对外发布招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的五峰山厂区已有部分厂房、办公楼,江苏中陆公司接收后亦未提出异议并已投资改造。因此,《5月11日协议书》关于代建厂房、垫付建设款的约定已经变更。关于土地问题。《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按实际需求提供土地。镇江新区管委会已将五峰山厂区提供给江苏中陆公司无偿使用,协调江苏中陆公司在大路厂区进行建设,镇江新区管委会已按照《5月11日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积极推动项目建设投产。此外,根据江苏中陆公司的审计报告,造成EA500项目的失败,完全是由于北京中陆公司大量挪用公司资金或投资其他项目导致。

        江苏瀚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中陆公司归还借款349883400.37元及利息(以349883400.3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江苏中陆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20万元(如发生二审及再审,律师费一并承担);3.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26日,股东为镇江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6日,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新区开发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瀚瑞公司。江苏中陆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注册资本75000万元。股东为北京中陆公司,持股比例75%;镇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投资公司),持股比例25%。

        2013年9月10日,新区开发总公司(委托人)、农业银行(受托人)与江苏中陆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ABC[2012]1024-1),约定新区开发总公司委托农业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提供借款3.5亿元,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0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吊舱。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委托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江苏中陆公司于同日收到该笔借款。

        同日,北京中陆公司与新区开发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新区开发总公司、农业银行、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北京中陆公司向债权人新区开发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5亿元。担保范围还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新区开发总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洪亮亦与新区开发总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内容同上。新区开发总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洪亮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就该合同上是否存在签署日期存在争议,王洪亮主张江苏瀚瑞公司提交的个人保证合同原件上所载时间系事后添加,且江苏瀚瑞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没有时间,申请对合同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江苏瀚瑞公司主张个人保证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

        2013年9月13日,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江苏中陆公司,借款种类: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购货,到期日:2016年9月9日,执行利率为零。

        2016年9月12日,农业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寄送《一般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6年9月12日,你公司仍欠江苏瀚瑞公司一般委托贷款本金3.5亿元。该债务已逾期,你公司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江苏中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在借款人处盖章。

        2017年8月28日,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120万元。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已开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

        2016年8月29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5月18日,江苏瀚瑞公司分别向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发函催要案涉3.5亿元。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主张未收到上述函件。

        还查明,2013年3月9日,镇江新区管委会(甲方)与北京中陆公司(乙方)签订《中陆航星产业化生产基地及飞机组装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3月9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省镇江市投资建设“中陆航星产业化生产基地及飞机组装项目”,双方合资在镇江新区组建一家公司(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在镇江新区的建设和经营;项目总投资5亿元,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甲方指定下属的新区投资公司代表甲方以现金出资2500万元,占注册资本额的25%,乙方以人民币现金和设备作价出资7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其中现金不低于2500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除2500万元注册资本外,另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7500万元,乙方和王洪亮就7500万元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年,项目公司按年息6%承担借款利息。该款项用于项目公司订购飞机、机载设备、装配生产线及工装、检测设备(作为预付款)和购买通用生产加工设备。第五条约定,项目用地土地款由甲方垫付,土地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甲方负责为项目公司代建厂房。

        2013年4月3日,镇江新区管委会(甲方)与江苏中陆公司(乙方)签订《4月3日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借款9亿元,参照本条约定将最终全部转为本项目的航空产业扶持资金。在取得EA500项目评估报告之前,由北京中陆公司对EA500项目所需借款提供过渡性担保,一旦乙方取得EA500项目评估报告,以知识产权作抵押,过渡性担保解除。第2.1条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负责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筹集资金并向乙方提供借款,因借款未能按时足额提供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2)甲方负责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将借款逐步转为航空产业扶持资金共计9亿元。乙方在打通EA500项目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甲方将3.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期间不计利息),乙方打通SPN项目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甲方将5.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期间不计利息。(3)甲方负责在乙方提供施工图纸4个月内按照民航145部和民航23部要求完成厂房建设,如未能按时按照标准完成厂房建设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第2.2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负责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将厂房施工相关文件提供给甲方。

        2013年4月11日,镇江新区管委会有关负责人与王洪亮、王洪义举行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约定,两条生产线引进所需3亿元首期付款,由开发区负责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形式出借给江苏中陆公司(涉及资金相关事宜参照2013年4月3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执行),并于2013年4月底前到位……北京母公司(即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个人向新区开发总公司提供过渡性担保。待江苏中陆公司取得项目评估报告后,过渡性担保终结……。

        2013年5月3日,新区开发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苏中陆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借款金额为2亿元、1.12亿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借款用途:引进EA500和SPN两个飞机及其它相关项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分别与新区开发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就3.12亿元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5月11日,北京中陆公司(甲方)与镇江新区管委会(乙方)签订《5月11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情况1.1项目内容:SPN公务机和EA500公务机整体引进及落地生产、飞机改装、多系列机载设备生产及研发,成立通用航空公司,建立中陆航星镇江研发平台。第二条约定,本项目用地共计700亩,分为二个地块,其中:地块一,位于大路通用机场西北端,面积约为400亩,按照实际需求供地……;地块二,位于姚桥车船装备园内,面积约为300亩,按照实际需求供地……。项目用地土地款由乙方垫付,土地证办理在江苏中陆公司名下。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代建厂房……双方共同配合,加速项目建设进度,乙方在江苏中陆航星提供施工图纸后4个月内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厂房建设,并且厂房建设需符合民航21部生产飞机的厂房建设标准。第四条约定,本项目总投资预计不低于25.3亿元,其中:甲方负责筹措1000万欧元资金境外使用。乙方负责:向江苏中陆航星提供10亿元免息借款……。乙方负责代江苏中陆航星垫付土地款及厂房建设费用共计4.5亿元。第五条约定,10亿无息借款由9亿元有条件转为扶持资金的无息借款和1亿元无息借款两部分组成。9亿元无息借款从借款转为扶持资金的时间及条件:甲方在打通EA500公务机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一个月内,乙方确认将3.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甲方在打通SPN公务机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一个月内,乙方确认将5.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9亿元无息借款性质转变为扶持资金后,甲方或江苏中陆航星无需向乙方偿还。10亿无息借款由甲方和王洪亮个人向乙方提供有条件的可解除担保,担保解除条件为:在取得SPN项目和EA500项目评估报告之前,由甲方及王洪亮个人提供担保;在江苏中陆公司分别取得SPN项目和EA500项目评估报告后,以此两份评估报告等知识产权作抵押,如果此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总和超过借款额度,则解除甲方及王洪亮个人的担保;如果此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总和低于借款额度,则保留甲方及王洪亮个人的担保。第七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月9日协议》、《4月3日协议》和2013年4月11日《会议纪要》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9月16日,江苏中陆公司向新区开发总公司转账8000万元,用途为其他预付代建厂房回购款。2013年9月17日,江苏中陆公司向新区开发总公司转账7000万元,用途为预付代建厂房回购款。2014年1月8日,江苏中陆公司向新区开发总公司转账1000万元,用途为土地款。2014年2月17日,新区开发总公司向江苏中陆公司转账300万元,用途为退代建款。

        2014年12月26日,国家发改委作出批复,同意江苏中陆公司生产EA400、EA500通用飞机,SPN小型通用飞机在具备条件后由江苏省另行核准;项目总投资约为21.23亿元(其中SPN飞机为13.13亿元),由投资方自行融资解决。

        2016年4月7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江苏中陆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98万元并赔偿损失。2018年6月2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1号民事判决)。

        2016年5月(未载明具体签订日),北京中陆公司(甲方)、江苏中陆公司(乙方)、新区投资公司(丙方)、江苏瀚瑞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丁方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大字0412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并于2013年5月7日获得丁方委托贷款2亿元,年利率1%;乙方、丁方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大字041202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并于2013年5月7日获得丁方委托贷款1.12亿元,年利率1%;上述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总价为3.12亿元;其中乙方于2013年9月16日以厂房代建款名义向丁方支付1.5亿元,丁方2014年2月17日退还乙方其中的300万元,即乙方实际向丁方支付款项为1.47亿元。……针对上述委托贷款合同3.12亿元的偿还事宜,甲乙丙丁四方达成如下约定:一、丁方于2016年5月31日前以退还乙方厂房代建款的名义向乙方实际支付的1.47亿元款项。乙方收到此款项后的当日归还其向丁方的委托贷款……四、根据甲方与镇江新区管委会签署的协议书之约定,本合同中的两份委托贷款共计3.12亿元所产生的利息,由丁方承担,并在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至乙方的中行委托贷款账户,用于乙方归还委托贷款利息……六、本协议未涉及到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方仍按原协议或原方案处理。

        2016年5月25日、5月26日,江苏瀚瑞公司向江苏中陆公司转账1.12亿元、3500万元。江苏中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退代建厂房款。

        2017年5月23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镇国土资监处新〔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苏中陆公司非法占地实施小型通用飞机项目建设,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罚款416356元。

        庭审中,江苏瀚瑞公司提交新证据中包括《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制表单位江苏瀚瑞公司。江苏中陆航星为航空航天产业园重点招引项目,目前江苏中陆公司整机项目已停产,复材项目也无较大进展,根据镇江新区管委会签署的协议约定,瀚瑞控股通过农行新区支行为江苏中陆航星提供委贷3.5亿元,到期日2016年9月9日;另高投公司到位借款1550万元,高投公司已多次发函催要,项目方均未还款或正式回应,为保证国有资产相关权益,请航空航天产业园管委会协助催收到期借款共计36550万元。所载时间:2016.8.29。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江苏中陆公司生产厂区进行勘验。江苏中陆公司现使用镇江新区五峰山路161号厂区(以下简称五峰山厂区),该厂区系镇江新区管委会无偿提供,占地122亩。江苏中陆公司接收该厂区后对部分厂房进行改造,并新建宿舍楼、喷漆厂房,现均已停工。江苏中陆公司另在大路通用机场附近建设厂房(以下简称大路厂区),现已停工。原审法院还向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调查。该局工作人员陈述,2016年卫片执法中发现江苏中陆公司非法占地施工,该局于2017年5月决定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五峰山厂区所涉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镇江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名下。镇江新区管委会和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认可协议书所载扶持资金系由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SPN项目后续未再向江苏省有关政府部门申请核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瀚瑞公司主张的案涉3.49亿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否支持;二、江苏瀚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三、江苏瀚瑞公司主张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否支持。

        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江苏瀚瑞公司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始终主张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单独签订的协议,与《3月9日协议》、《4月3日协议》、协议书无关,且对本案其他款项的用途未作出明确回答。镇江新区管委会亦认为其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之间的投资纠纷与本案无关,可以另案处理;江苏中陆公司仅辩称案涉委托贷款系股东出资、镇江新区管委会不正当阻止协议书借款转化条件、担保解除条件成就,但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只能审查其抗辩意见能否成立,上述因素给本案处理带来一定的复杂性。本着既尊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平等保护各方利益,同时又以本案审理带动镇江新区管委会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之间投资纠纷的处理的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当事人的诉请。具体作如下认定。

        (一)江苏中陆公司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案涉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关于案涉3.5亿元是否属于股东出资的问题。第一,江苏中陆公司的股东系北京中陆公司和新区投资公司,而非江苏瀚瑞公司。即便新区投资公司是江苏瀚瑞公司的子公司,但两公司仍属不同法人,不能依母子公司关系直接认定江苏瀚瑞公司出借的3.5亿元是履行出资义务。第二,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吊舱,而非股东出资。第三,江苏中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项目载明应付新区开发总公司6.62亿元,该金额与江苏瀚瑞公司实际发放的3.12亿元、3.5亿元委托贷款金额之和一致,审计报告并未将6.62亿元列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等权益类项目,且其他应付款附注记载“镇江新区管委会通过新区开发总公司将6.62亿元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给本公司,利息为零”。第四,尽管协议书第6条约定增加江苏中陆公司的注册资本,但该条明确约定江苏中陆公司注册资本先增资至4亿元,且所用资金系2013年5月3日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的3亿元,而非本案所涉3.5亿元借款,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镇江新区管委会或江苏瀚瑞公司知晓并同意将案涉3.5亿元继续按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方式用于增资。即便案涉3.5亿元转入江苏中陆公司并被用于增资,依照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系江苏中陆公司两股东挪用公司借款进行增资。第五,案涉3.12亿元委托贷款已经归还,且江苏瀚瑞公司亦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将之前收取的1.47亿元退还江苏中陆公司,该款后被江苏中陆公司实际用于归还3.12亿元借款。如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增资行为影响江苏中陆公司的资本充足及偿债能力,江苏中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六,案涉3.5亿元委托贷款到期后,江苏中陆公司、王洪亮在债权催收通知上加盖印章,亦能证明案涉3.5亿元系借款,而非股东出资。故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协议书约定借款转化条件是否适用的问题。镇江新区管委会认可案涉3.5亿元委托贷款系其协调江苏瀚瑞公司发放,江苏瀚瑞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亦能证明其系根据镇江新区管委会签署的协议发放3.5亿元,故江苏瀚瑞公司应当知悉协议书中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无息借款及借款转化条件的约定。在江苏瀚瑞公司未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案涉3.5亿元借款系其独立发放,与协议书约定无关的情形下,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担保解除条件对江苏瀚瑞公司具有约束力。

        3.关于镇江新区管委会是否存在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行为的问题。鉴于镇江新区管委会主张投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亦称保留相关诉讼权利,为避免影响镇江新区管委会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之间的投资诉讼,仅从镇江新区管委会是否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行为的角度进行审查,对镇江新区管委会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就协议书项下其他争议及责任归属不作阐述。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案涉EA500飞机项目系镇江新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4月3日协议》载明该项目可在短期内将镇江打造成全国知名的高端公务机生产基地,大幅提升知名度,对地方拉动相关配套产业有极大帮助。镇江新区管委会为江苏中陆公司提供了大额无息借款、无偿使用厂房等多项扶持措施,推动EA500飞机项目尽早投产见效,与协议书约定的无息借款转化条件精神实质一致,镇江新区管委会显无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之必要。至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系因资金紧张进而阻止借款转化条件成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资金问题。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未足额提供项目资金,造成借款转化条件未能成就;镇江新区管委会称因项目投资规模缩减,提供款项足以支持项目建设。且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存在违规使用、转移资金行为,导致项目建设难以为继。根据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就EA500和SPN项目负有提供10亿元无息借款的义务。但协议书并未对两项目分别对应的无息借款作出明确约定。现SPN项目未获核准、项目规模明显缩减,双方就应当提供无息借款的数额发生争议。但如需查清该问题,必须各方积极配合,全面审查EA500项目规模、协议书约定义务及变更情况、各方筹集使用资金情况,方能作出准确判断,本案中难以直接作出认定。但镇江新区管委会认可已经协调提供委托贷款6.62亿元、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认可镇江新区管委会实际提供资金5.53亿元,结合《4月3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EA500整体引进价格5.41亿元、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条件(EA500投产转化3.5亿元为扶持资金)、项目投资规模比例(国家发改委批复EA500项目8.1亿元、SPN项目13.13亿元)以及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仅提交证据证明为SPN项目购买飞机损失60万欧元的事实,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的无息借款大致符合协议书约定,难以认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存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

        第三,关于代建厂房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在江苏中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厂房建设。即镇江新区管委会在收到江苏中陆公司提交的图纸后才能履行代建义务。但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镇江新区管委会交付施工图纸以及镇江新区管委会拒绝接受施工图纸的事实。而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认可2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江苏中陆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向五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五洋公司签订1#总装厂房、五峰山厂区3#改造厂房、五峰山厂区11#喷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且施工合同约定江苏中陆公司按工程进度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江苏中陆公司在221号案件中明确主张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加之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的五峰山厂区已有部分厂房、办公楼,江苏中陆公司接收后亦未提出异议并已投资改造,故镇江新区管委会主张协议书关于代建厂房、垫付建设款的约定已经变更,更具合理性。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未履行代建厂房、垫付厂房款义务,不正当阻止转化条件成就,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土地问题。协议书约定按实际需求提供土地。根据勘验情况,镇江新区管委会已将五峰山厂区提供给江苏中陆公司无偿使用、协调江苏中陆公司在大路厂区进行建设,即便所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至江苏中陆公司名下,但亦不足以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已提供土地、积极推动项目建设投产的事实。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而非镇江新区管委会。且违法用地行为系2016年卫片执法中发现,根据2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大路厂区厂房建设已于2015年2月15日停工,明显早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发现、调查和处罚时间,故行政处罚行为并未对厂房建设产生实质影响。至于其他与土地相关争议及责任归属等问题,双方可在投资纠纷中加以解决。

        4.江苏中陆公司已于2016年5月向江苏瀚瑞公司偿还3.12亿元委托贷款,且四方协议约定协议未涉及的其他债权债务仍按原协议处理,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镇江新区管委会新发生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案涉3.5亿元借款到期后,江苏中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债务。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现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显然违背诚信原则。

        综上,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为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转化条件成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江苏中陆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农业银行在借款到期后已经扣款116599.63元,且江苏瀚瑞公司认可江苏中陆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可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江苏中陆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39883400.37元(=350000000元-116599.63元-10000000元)。尽管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江苏中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江苏瀚瑞公司请求江苏中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江苏瀚瑞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其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江苏中陆公司承担。且江苏瀚瑞公司已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故江苏瀚瑞公司请求江苏中陆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江苏瀚瑞公司主张如发生二审、再审,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一并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本案二审、再审尚未实际发生,江苏瀚瑞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与江苏瀚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不正当阻止保证解除条件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显难成立。至于王洪亮主张其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并无落款时间、申请对合同原件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即便该合同上落款时间系后续添加,也并不影响王洪亮为案涉3.5亿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王洪亮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因评估报告尚未取得、担保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江苏瀚瑞公司请求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江苏瀚瑞公司的诉讼主张基本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中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瀚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9883400.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39883400.3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苏中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瀚瑞公司支付律师费120万元;三、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对江苏中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中陆公司追偿;四、驳回江苏瀚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2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217元,由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共同负担。

        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一份上海德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EA500涡桨商务飞机生产的相关无形资产公允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初稿》及《说明》。证明该评估报告初稿已显示EA500涡桨商务飞机生产的相关无形资产公允市场价值为8亿余元,远超案涉借款金额,因此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的过渡性担保应予解除。

        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江苏中陆公司提交的是报告讨论稿,不是初稿,不能据此解除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的担保。

        镇江新区管委会对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鉴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所举上述证据载明的是讨论稿,且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瀚瑞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7年8月31日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60万元代理费。

        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对江苏瀚瑞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

        鉴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反映案涉律师费实际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另查明:

        1.2013年5月11日,北京中陆公司与镇江新区管委会签订的《5月11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0亿元无息借款拨付办法为,江苏中陆公司每月20日向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交次月资金使用计划和相关规定文件,镇江新区管委会资金付款委员会审批后,按审批结果及时拨付;双方同意镇江新区管委会给予江苏中陆公司的10亿元无息借款中前1亿元作为江苏中陆公司的无息借款(由该公司在5年内负责偿还),后9亿元作为有条件转为扶持资金的无息借款。

        2.2017年8月28日,江苏瀚瑞公司(甲方)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保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20万元;本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60万元,判决或调解生效三日内支付30万元,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将尾款30万元付清。江苏瀚瑞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账户转款60万元,附言载明律师费。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江苏中陆公司应否向江苏瀚瑞公司偿还案涉3.5亿元借款; 二、江苏中陆公司应否向江苏瀚瑞公司支付律师费120万元; 三、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否对案涉江苏中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江苏中陆公司应否向江苏瀚瑞公司偿还案涉3.5亿元借款

        案涉2013年9月10日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委托农业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提供借款3.5亿元,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0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吊舱。同日,江苏中陆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现江苏中陆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案涉《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项下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提供的无息借款范畴且该无息借款应视为已转化为扶持资金。经审查:1.案涉《4月3日协议》约定,甲方(镇江新区管委会)将向乙方(江苏中陆公司)提供借款9亿元,乙方在打通EA500项目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甲方将3.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期间不计利息),乙方打通SPN项目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甲方将5.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期间不计利息。2.案涉《5月11日协议书》约定,甲方(北京中陆公司)在打通EA500公务机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一个月内,乙方(镇江新区管委会)确认将3.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甲方在打通SPN公务机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一个月内,乙方确认将5.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9亿元无息借款性质转变为扶持资金后,甲方或江苏中陆公司无需向乙方偿还。据此,《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均明确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9亿元无息借款,且江苏中陆公司打通EA500项目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镇江新区管委会将3.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江苏瀚瑞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受上述两份协议约束,江苏中陆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本案首先需要审查的即是江苏瀚瑞公司是否应当受案涉《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有关无息借款转化为扶持资金条款的约束。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受依法成立合同约束的限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江苏瀚瑞公司不是案涉《4月3日协议》《5月11日协议书》当事人,故从形式上来看,其不应受该两份协议书的约束。

        第二,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案涉3.5亿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在一定情况下该笔借款即转化为扶持资金。江苏中陆公司虽辩称《委托贷款合同》系农业银行格式文本,但该理由不能排除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借款转化条件的可行性。

        第三,江苏中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3.5亿元资金来源于镇江新区管委会,该3.5亿元应认定为江苏瀚瑞公司自有资金。江苏瀚瑞公司将自有资金以委托贷款方式借给江苏中陆公司,如果认为其应当受到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条件约束即意味着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江苏瀚瑞公司即应放弃3.5亿元借款债权。而放弃权利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尤其是本案中涉及到3.5亿元债权的放弃,更需要权利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虽然江苏瀚瑞公司认可是在镇江新区管委会的协调下发放了案涉3.5亿元的借款,且该公司在发给镇江新区航空航天产业园管委会的《工作联系单》中亦载明根据“镇江新区管委会签署的协议约定”发放案涉借款,但镇江新区管委会的协调及其签订的协议本身只能构成江苏瀚瑞公司愿意发放案涉无息借款的原因,并不能直接得出其愿意受到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条件约束。事实上,在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之时,江苏瀚瑞公司并没有任何放弃案涉3.5亿元巨额债权的意思表示。相反,江苏瀚瑞公司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还与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且该两份保证合同中亦未约定任何借款转为扶持资金的内容。

        第四,江苏瀚瑞公司于2013年5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合计3.12亿元。该笔借款与案涉借款除受托银行不同之外,其他并未明确区别,而该笔借款江苏中陆公司已经偿还。在江苏中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本质不同的情况下,其亦应当向江苏瀚瑞公司偿还本案借款。

       第五,在案涉借款到期后,江苏瀚瑞公司多次向江苏中陆公司发出借款催收函及律师函,江苏中陆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均未提出异议;且江苏中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还在农业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寄送的《一般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盖章,未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江苏瀚瑞公司与镇江新区管委会属于不同法律主体,江苏中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瀚瑞公司应当受案涉《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的约束,不足以证明在案涉3.5亿元贷款发放之时,江苏瀚瑞公司具有愿意受到借款转化条件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条件约束江苏瀚瑞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江苏中陆公司应当根据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江苏瀚瑞公司偿还3.5亿元借款。原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条件不成就,且镇江新区管委会没有不当阻止条件成就前提下,判决江苏中陆公司应当偿还3.5亿元借款,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出借人不应受《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的约束,该两份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江苏中陆公司上诉提出镇江新区管委会存在众多违约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镇江新区管委会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之间因履行《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等协议引发的争议,各方可另行协商或以诉讼方式解决。

        (二)江苏中陆公司应否向江苏瀚瑞公司支付律师费120万元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江苏中陆公司应当向江苏瀚瑞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经审查,江苏瀚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60万元,且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已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已支付的60万元律师费,江苏瀚瑞公司有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江苏中陆公司负担。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判决或调解生效3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应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本判决为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费用必然发生,江苏瀚瑞公司请求江苏中陆公司负担该笔30万元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后,应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付清30万元余款。本院认为,在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约定该条款时,江苏瀚瑞公司能否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尚不确定,该条款项下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属于附条件支付,应待该笔30万元律师费支付条件成就时,方对江苏瀚瑞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判决,江苏中陆公司应向江苏瀚瑞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鉴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亦即江苏瀚瑞公司对于剩余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保全情况及判决结果,江苏瀚瑞公司剩余60万元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由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该部分费用应由江苏中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三)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否对案涉江苏中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中陆公司与江苏瀚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北京中陆公司向江苏瀚瑞公司提供保证。王洪亮亦与江苏瀚瑞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王洪亮为案涉江苏中陆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认为2013年4月3日《会议纪要》及《5月11日协议书》均明确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个人提供过渡性担保,待江苏中陆公司取得评估报告后,过渡性担保终结。一方面,如前所述,江苏瀚瑞公司不是《5月11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书相关条款的约束,且两份保证合同均未约定担保解除条款;另一方面,江苏中陆公司并未取得EA500项目评估报告,也即《会议纪要》及《5月11日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解除条件亦不成就。因此,原审判决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对案涉江苏中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有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217元,由江苏中陆航星航空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中陆航星科技有限公司、王洪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肖 峰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夏 敏 书 记 员 王 婷

                                    七、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可以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

        【裁判要旨】律师法第39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虽有规定,但该文件系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千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桃、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秀珍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一审判决未送达时,杨秀珍和唐新民、立强公司在当地三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作为对口头约定事实的书面认定和私下调解。但由于二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从而导致该新证据《调解协议书》被与三被告律师同属一个律所的杨秀珍聘请的代理律师阻止而未能正常提交法院,最终导致了有严重错误的终审判决的作出和生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之一:立强公司这个法人主体和唐新民这个自然人主体始终是被《调解协议书》当作一个完整的法律主体来对待的。所以,唐新民的借贷行为理应被认定为立强公司行为。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和随处可查的网络信息以及新的书面证据,很容易得到证明结果:唐新民就是立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管理者,其所有借贷行为和将所借巨款无偿交付给立强公司的行为,都是在履行立强公司法定管理者的义务,属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应为杨秀珍和立强公司,而非杨秀珍和唐新民两个自然人。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之二:本案中的借贷利息应该被认定为月息2%,而绝非二审法院认定的无息贷款。新证据《调解协议书》除了能证明立强公司和唐新民在本案中应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外,更重要的是其中明确的用文字记载了双方在本案中的借贷利息最低为月息3%,这是对原来口头约定的借贷利息事实的事后书面确认。

        三、原判错误适用法律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借条中写明的3月13日已经给付唐新民8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完全是错乱逻辑所致。         (二)二审法院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不能担任代理人的同一律所律师担任同一案件的利益冲突双方的代理人,从而导致违规的代理人设计阻止杨秀珍向二审法院提交“案件关键性证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8条,《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50条第5款都明确规定。

       四、二审法院违法改判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其大

        一是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巨大、笔数众多且延续时间较长,远非当地经济状况下自然人之间的普通借贷关系;二是全部借贷都被用于立强公司商业经营;三是杨秀珍的资金来源几乎都是民间借贷筹措方式取得,筹措利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是唐新民得到巨款后是全部无偿提供给了自己担任董事长的立强公司进行商业盈利活动。

        因此,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有口头利息约定逻辑上完全正确,也是能和现在新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 一、撤销(2016)赣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判决事项; 二、依法改判,支持杨秀珍提出的以下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桃、立强公司立即共同偿还杨秀珍借贷本金807.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阶段、分批次另行计算和支付借贷利息。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         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         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         五、原审判决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

        杨秀珍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持有人也是杨秀珍本人,不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等事由。         其次,杨秀珍已在一审中将该《调解协议书》向法庭进行了出示,但因其自身原因而未作为证据使用,未提交法庭进行质证。二审诉讼过程中,杨秀珍也未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质证。         杨秀珍认为该证据属于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故意不提交或怠于提交的证据,因该事由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程序中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情形。         本案《调解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基于和解的目的,将其双方之间的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一揽子约定,具有妥协性,立强公司亦未予加盖公章,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杨秀珍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秀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8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借贷双方均为杨秀珍与唐新民个人,上述款项也是唐新民以个人名义向杨秀珍借取,借条也均是由唐新民个人向杨秀珍所出具。         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现杨秀珍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应为立强公司,因一审、二审法院均基于立强公司的自认行为判令立强公司与唐新民、赖千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其次,立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新民虽然是立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立强公司是由唐新民实际控制和全权代理。         杨秀珍主张唐新民的借贷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

        本案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是否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问题。 从唐新民向杨秀珍出具的18张借条来看,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杨秀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唐新民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杨秀珍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杨秀珍主张《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杨秀珍与唐新民之间对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因该份《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故其不能证明杨秀珍的此项诉讼主张。         二审法院对于杨秀珍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转账80万元给案外人杜文全,是为唐新民向杜文全归还借款。但唐新民对此不予认可,也从未向杨秀珍出具过委托杨秀珍向杜文全转款的委托书。         杜文全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未证明杨秀珍向其转账80万元系用于归还唐新民所欠杜文全的借款,应认定该笔8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二审判决对于2012年3月27日借条中80万元款项暂不予认定,但保留了杨秀珍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

        五、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秀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秀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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