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车位是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商品房”?
——最高法裁判规则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目前并无明确裁判意见,可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定。
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车位虽然主要是供小区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
3、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采取银行转账还是现金交易方式,应考察交易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交易习惯、交易金额的大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一般大额交易方式应被合理推定为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除非当事人能够有效地举证证明采取了现金交易的方式。
裁判实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王粒力因与被申请人张黎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王粒力是否享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将其享有的“蓝山郡”房地产项目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张黎明,以抵销应当支付给张黎明的工程价款债务。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其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本案诉争标的物为车位,虽然主要是供该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而应适用第二十八条来判断王粒力是否具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再次,关于购买车位价款的支付。王粒力称其父母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车位价款28.7万元,余下3000元未支付。为证明付款事实,王粒力一审提交了博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无相应银行取款或转款凭证。二审时,王粒力申请证人王X出庭做证,拟证明王粒力之母舒X曾向王X借款现金10万元以购买车位,后舒X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应采取银行转账等第三方交易平台还是当事人之间现金交易的方式,应考察交易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交易习惯、交易金额的大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就本案而言,王粒力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博天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现金交易的交易习惯。根据交易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交易习惯、交易金额的大小等,当地居民购买29万元的标的物一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事交易行为。因此,本案中王粒力购买29万元车位的交易方式应被合理推定为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除非其能够有效地举证证明采取了现金交易的方式。考察王粒力举示的相关证据,证人王X的证言仅能证明王粒力母亲舒X存在以购买车位为由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无法达到证明该10万元即用于履行案涉车位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此外,王粒力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其父母的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其父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及其所经营的企业的基本信息,但不能证明其父母日常保有相应金额现金的客观事实,并且银行账户流水亦无具体资金流向,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王粒力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之规定,无法认定王粒力具有足以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以张黎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王粒力不享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综上,王粒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粒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袁丽娟
书 记 员
胡青青
二、地下人防车位之争
最高法:地上的归业主 地下的归开发商?
税月如歌 2020-02-23 22:08:35
业主与开发商的无产权车位之争,主因在于车位既然无产权,即是在法律产权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业主。但是,车位却又静静的在那里,可使用、可收益,这没有产权的车位,到底应该归谁所有。依此类推,既然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业主,那么,位于土地下面的无产权地下车位,是从属于土地使用权而存在的,所以地下停车库的权益应随房地产同时转移,即地下无产权车位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这是大多数人的观点。
实务中,确实不少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但是,最高法好象不是这样看:2019年9月18日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再263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了这个观点。
判决一出,引发诸多的讨论。
(PS:地下车位有三种类型,有产权车位、人防车位、非人防无产权车位。地下无产权车位通常以人防车位居多,非人防无产权车位情况比较复杂,因此本文讨论无产权的人防车位)
案情简介:
早期,开发商先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小区物业合同,该物业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约,但物业公司继续管理该小区。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后,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其中地下停车场有 115个无产权车位,开发商并未处置,由物业公司管理。后开发商起诉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归还这些车位的停车收益(自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合同到期终止后起至实际归还车位止)。
PS:即是开发商认为车位属于其所有,所以有权要求归还车位收益。物业公司认为车位不属于开发商所有,属于业主所有,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已经签了合同,受托于业委会,开发商无权收费。
判决观点
一审、二审观点:认定涉案地下车位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省高院、最高院再审观点:认为涉案地下车位不宜认定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PS:案件的关键点在于,车位是谁所有?虽然案子争的不是车位,是争车位的收益,但是本质仍是车位的归属。所以普遍认为,这等于是间接判定,车位归开发商所有。
下面,我们来讨论一下,最高法关于地下车位不宜认定为业主共有的理由。
关于容积率
法院观点:因案涉地下停车场既没有计入容积率即并未占用案涉小区土地的使用权。
小编乱弹:
1、打个白话的比方:一个小区,假设土地使用权1万平方,容积率3,建了3万平方,业主买了这3万平方,这一万平的土地使用权,等于所有业主一起买了下来。
地上无产权的停车位,无外乎两种,一种是露天的,一种是架空层,露天的根本没有建筑面积,而架空层的面积是计入公摊的,所以地上无产权车位归属全体业主。露天车位因为不属于建筑面积,只属于土地的一部分。于是法院认为,业主买了所有的房子之后,就是把整块土地使用权也买了,地上的无产权车位既然是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那自然也属于业主共有。而且,当房屋销售之后,开发商是要把原来的1万平方的土地产权证注销的,即是开发商已经失去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了业主。
那如果地上车位计入了建筑面积呢?就是表示,3万平方的建筑面积里面,有一部分是地上车位面积,假设有1000平方建筑面积是车位。那开发商卖房子的时候,只卖了29000的建筑面积给业主,还有1000方的车位建筑面积没有卖。这时开发商就可以说车位没有卖出去。但是这样的车位,是象房子一样,可以办产权证的,不会是无产权的车位。
所以,地上的无产权车位理应归业主共有。
2、再说回地下的车位,地下的建筑面积是不计入容积率的,即是刚才说的3万平方里面,是不包括地下的车位面积的。所以法院的意思是,业主买了3万平方,也只是买了地上的,并没有买到地下的。
为什么同是地下车位,会有的有产权,有的没有产权呢?
此时要说土地使用权了,土地使用权是分地上和地下的,土地出让金也分地上和地下的。业主只拥有地上的土地使用权。
所以,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也分地上和地下。以前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通常地下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免缴纳了。
有产权的地下车位,开发商在缴纳出让金以后自然取得了地下的土地使用权,所以能卖。即便是部分城市因为基于土地资源状况等考虑而对地下空间免缴出让金导致开发商不能取得正式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由于列入了建设规划许可而准予对外销售。而没有产权的车位,一般是人防设施,受法律限制所以不能销售。
所以,地下人防车位,就成了无产权车位,开发商没有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业主自然也不会拥有。理论产权归政府所有,但是实际移交给政府的并不多见,而且人防设施在非战时期可以使用,并遵循谁投资谁受益。
那没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产权,有什么呢?地下车位就在那里,政府也没有收走呀。那自然就能带来收益,能出租,能收停车费......争的,就是收益权。
那收益权,归谁呢?
法院观点:法律规定“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小编乱弹:
收益权,在房屋销售的时候,开发商和业主有约定的,比如合同有写明的,就不用争了,按约定。但是,一般合同都不会写这个。
业主认为:地下部分是从属于小区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下停车位及人防工程,是建在小区业主共有土地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地下停车库的权益当然是随房地产同时转移,归业主所有啦。
开发商认为:既然这地下车位,产权是属于政府的,当然是政府说给谁,就给谁,法律说了:谁投资,谁收益。
那,到底谁是投资者,钱是谁出的呢?
谁是投资者
法院观点:地下停车场系开发商投资和建设,地下停车场也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及作为分摊公用面积销售给业主,也没有证据证实地下停车场的成本以其他方式实际计入业主的购房款中即案涉地下停车场开发成本并未相应分摊到各个商品房的出售价格之中
小编乱弹:
就是前面例子说的:
一、地下停车位,不在那3万平方建筑面积里,没有分摊给业主。所以业主没有买下地下的面积。
二、地下停车位是开发商花钱建的。
三、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商把建车位的成本转嫁给业主了。开发商建了地下车位之后,卖房子的时候,房款中不一定有考虑地下车位的成本。
四、所以,开发商是投资者。
这个观点是最让小编晕的,什么叫不能证明建地下车位的成本没有计下购房款中呢?地下车位虽然不属于业主的公摊面积,但这不能说明建设的钱是分开算的。地上地下怎么分,会计怎样核算,都是形式上的要求。从本质上看,整个小区作为一个投资项目,开发商肯定是整体考虑投入和回报的。地下车位的投资就是项目整体投入的一部分,而整体投入就是通过销售房屋收回来的。这样说来,业主才是最终的投资者。
当然了,开发商投资建了地下车位,这是最直观的。只要开发商坚持他是投资者,投资成本没有转嫁给业主。要反驳开发商的话,谁举证呢,估计是谁反驳谁举证,而不管是业主,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法证明成本怎么计算。
法律是讲证据的,用证据判断,开发商有证据证明投资了,业主没有证据证明分担了成本,自然是采用开发商的证据了。虽觉郁闷却也无可奈何。
双方有没有约定车位归属
法院观点:购房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车位的归属,但是开发商和部分业主签订了70年的车位租赁合同。既然业主同意签合同,即是认可车位归属开发商。因此,签订车位租赁合同的方式表示对停车场的权益进行了明确约定。
小编乱弹:
这个观点是小编最不认可的,肯签车位租赁合同就表示认同车位属于开发商吗?买房子的时候,并没有业委会,业主是单独的个体,属于弱势的好吧。不租车位,车子停哪里呢?而且很多业主也不懂得相关法律。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怎么能如此认定呢。
又打个比方:一个富人死了,留下一座大房子,富人有一幼子流落在外。富人的兄弟把遗产霸占了。后儿子寻亲回来,并不知道房子的事情,富人的兄弟对幼子说:我把房子租给你住吧,咱们签一个租赁合同吧。
后来儿子知道房子应该由他继承,富人的兄弟说:我们签了租赁合同,说明你是承认了房子是我的。不该由你继承。这道理成立吗?
画外音:
按上面的分析
土地使用权分地上和地下→业主只拥有地上土地使用权→地下人防车位产权属于谁→政府→收益权属于谁→优先按约定→双方对车位归属有无约定→无约定→谁投资,谁收益→开发商投资→开发商收益
所以,虽然很多人觉得判决并不合理,包括小编也是这样认为。但是从讲证据,讲法理的角度,如果一定要在业主和开发商之间决定收益权归谁。证据确实是偏向开发商一边呀。业主是空有道理,却无实据。这也是法律的尴尬之处吧。
PS:这个案子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名义上是开发商要求物业公司归还车位收益。同时进行的,还有一个关联案子,是开发商和业委会打的,争的就是车位的归属。实际两个案子最终争论的都是车位的归属。关联案子,一审二审也认定车位归业主所有,却被省高院指令再审,再审尚未有结论,但是本案中最高院的判决意见,估计会直接影响关联案件的再审意见了。
最高法院判决经常作为各级法院判决的参考,那是不是可以合理推断,以后关于无产权地下车位的争议,同样已经尘埃落定了呢?
无产权车位,地上的归你,地下的归我!
三、最高院:已被业主全款购买且占有的车库,不被事后抵押权人执行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小区业主购买登记在开发商名下车库中的车位,支付了全部价款、占用使用且开发商承诺在指定期限为该业主办理针对车位的产权登记,如果此后开发商又私自将车库整体抵押给另案债权人导致不能办理登记,该小区业主就车库中车位部分权益能够排除另案享有抵押权债权人的执行。
案情摘要:
1.小区业主杜海军与开发商银鹰公司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购买位于该小区车库中的案涉车位一个,杜海军同意对该车位暂不进行产权登记,并同意18个月后领取产权证。转让协议签订当天,杜海军支付完毕全部价款,银鹰公司亦于次日将案涉车位交付给杜海军占有使用。
2.另查明,上述车库有产权证书并登记在开发商银鹰公司名下,但案涉车位在该车库中,并没有独立的产权登记。
3.再查明,双方在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前,案涉车库已被抵押给农行渝北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不过,在双方签订完《车位转让协议书》后的18个月内,该抵押登记被注销。
4.再查明,双方签订完《车位转让协议书》18个月后,开发商银鹰公司并未给杜海军办理车位的产权登记,而是又将名下该车库再次抵押给农行渝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本案审理前,重庆一中院生效判决认定农行渝北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整体保全查封案涉车库。杜海军向重庆一中院提出异议,该院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
6.农行渝北支行诉至重庆一中院,请求继续执行案涉车库。一审判决驳回渝北支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农行渝北支行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杜海军就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法院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查封的对象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了整个案涉车库,案涉车位也包含在其中,因此,被查封的财产当然包括了杜海军就案涉车位享有的权益,农行渝北支行所称具体车位并非查封对象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涉车库已经整体进行了物权初始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并非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网签备案制度则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管理性要求。因此,杜海军未就案涉车位申请网签或者预告登记,并非构成案涉车位未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杜海军与银鹰公司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时的抵押曾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后的18个月内】被注销,也就是说,协议签订时杜海军忽略的权利障碍已经不复存在。而2016年9月2日新设立的抵押晚于《车位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杜海军与银鹰公司约定协议书签订18个月后办理产权证,然而银鹰公司未履行与杜海军的约定,用案涉车库进行了抵押担保,导致杜海军未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过错方显然在于银鹰公司,农行渝北支行认为杜海军未对车位进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杜海军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库之前订立买卖合同,支付相应价款且已占有使用该车位,该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其自身原因。故杜海军对案涉车位享有的财产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农行渝北支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3916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实务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规定了未进办理过户登记的被执行不动产买受人主张排除执行的要件。作为不动产的一种,当事人就有“独立产权”的车库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可以援引前条。但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开发商对车库整体进行不动产物权设立登记,分售给业主的车位却并没有单独进行不动产登记,即分售的车位并没有独立产权。本文援引案例正是这种涉及没有独立产权车位相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九民纪要》官方释义书中,因涉及的车位是否有独立产权,判断标准而有所不同:
1. 若案涉车位有独立产权,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若想得到法院支持,其需要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中的四个条件,即“查封前已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用+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
2. 若案涉车位无独立产权,应认定案外人买受的是案涉车位的使用权,案外人的使用权权益要想被法院支持,也满足四个条件时,即“案外人系车位所在小区业主+查封前已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用+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
由上可知,在案涉车位有产权时或无产权时,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若要被法院支持,都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但各自的四个条件中有一处明显不同,即前者强调买受人“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后者强调买受人系“车位所在小区业主”。
本文援引案例中,案涉车位没有独立产权,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针对车位所有权的转让协议,而非针对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协议,进而参照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经审查案外人满足第2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后,支持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笔者看来,本文援引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其实与上述《九民纪要》指引观点,并不冲突。《九民纪要》中针对无独立产权车位所提出的“新四个条件”,在笔者看来实际上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改造,即将“买受人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要件改造为“买受人系车位所在小区业主”,更多的是考虑到无独立产权车位永远没有****可能情况下,对买受人(小区业主)使用权益的保护。而本案中,虽然案涉车位也是没有独立产权,但是从法院查明事实来看将来是具备****条件的,因此适用“有独立产权车位”的相应规则,即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审理。
此外,笔者还认为,此类案件中,在案外人系小区业主情况下,对于上述“有独立产权车位”和“无独立产权车位”的不同规则,可以选择性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者的保护力度比后者更高,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与使用权的不同。当然,前者规则下,案外人的举证难度也会更高,需要对“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进行充分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