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说法

 

 

联系电话:
028-87775033

 

 

 

 

 

 

   

不安抗辩权的裁判规则


来源:本站收集  发布时间:2020/2/23 18:38:36  点击次数:602
                                          不安抗辩权的裁判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前提并未区分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天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对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这一前提并未区分具体情形,故可以理解为,只要符合该条件,即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判决确定嘉福公司负有在先履行的义务,且明确要求其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浙公司支付款项,嘉福公司应受该期限的约束,超过该期限未支付的,江浙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江浙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判决作出时并无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制造了不确定性,嘉福公司有理由关注自己支付款项后能否顺利取得无负担的土地使用权。但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嘉福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可以采取提存或者向法院支付的方式先行履行,然后请执行法院解决抵押权问题;江浙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收到款项后十日内清偿贷款并解除抵押权即符合判决的要求,不能得出江浙公司在嘉福公司履行义务后将丧失履行判决能力的确切结论。故即使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观点,嘉福公司的主张也并不必然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V》 第2253页 观点编号1344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俞财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69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编者说明

《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中,不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违约的情形在内,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935页 观点编号411

房地产公司未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买房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纳房款,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先交款后交房是涉案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内容。买房人提出不安抗辩的理由主要就是备案问题和抵押问题,并非主要债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本案的情况是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显然属于给付意愿欠缺而非不能履行,买房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暂缓交纳剩余房款,似也可以理解。此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全部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属于一种加重买房人不安的不当行为。故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房地产公司未能依法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不当。在上述情况下,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告知买房人涉案房屋已抵押的情况,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部分抵押的事实正确。买房人了解到合同所涉标的在预售前已经进行贷款抵押登记后,再次去函重申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在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将涉案之房重新设置抵押不当。二审判决支持买房人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裁定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31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存在着重大的争议,经过一、二审法院审委会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才最终定案。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纳房款,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先交款后交房是涉案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内容。买房人提出不安抗辩的理由主要就是备案问题和抵押问题,并非主要债务内容,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备案的问题。合同中并未对备案问题进行约定,只是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签订合同后30日内开发商应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该义务仍是后给付义务。预售备案制度可以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是最终交房的保障之一。本案的情况是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显然属于给付意愿欠缺而非不能履行,买房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暂缓交纳剩余房款,似也可以理解。 2.关于抵押的问题。现代民法已经从重视财产的归属向重视财产的利用转变,抵押不改变占有,有利于发挥财产的使用和收益权能,不应对其有过敏反应。本案中,抵押涉及的范围很小,买房人所应先给付的第二期房款也足以清偿相应的抵押债务。但房地产公司未告知买受人待交付的标的物权利上存在瑕疵,确实有损商誉,[1]设定抵押的部分房屋也确实存在交付不能的风险,按照上述定性不定量理论,即使后履行债务人仅有小部分债务存在给付能力恶化的情形,先履行债务人仍可以就其全部先履行债务主张不安抗辩权。此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全部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属于一种加重买房人不安的不当行为。综上,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但本案也揭示出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的判定制度亟须完善。 ——万挺:《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5~228页。 1.当然,该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丧失商业信誉”的程度,值得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第1734页 观点编号733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违约。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但缺乏调整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标的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金的公允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多个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解除合同的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2007年1月份太原东铝应当交付铝锭2000吨,太原东铝实际交付铝锭998.179吨,代销1000吨,违约少交付1001.821吨。双方于同年2月2日确认1月份交货数量,北京鑫恒铝业应当于2月7日给付加工费9981790元,但北京鑫恒铝业实际付款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迟延5天给付,付款数额是1000万元,多付款18210元。太原东铝所述北京鑫恒铝业2007年1月份迟延付款71天,实际是指1月份代销的铝锭1000吨的价款,该1000吨代销铝锭是2007年6月6日双方再次对2007年1-5月份太原东铝的每月发货数量予以核对时,才认可将太原东铝为北京鑫恒铝业代销的1000吨视为其1月份的交付铝锭数量,而该批铝锭原属于代销性质,已由太原东铝收取代销款抵作加工费,故不涉及北京鑫恒铝业另行给付加工费的问题。经对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双方履约情况逐一核对,并不存在太原东铝上诉所称北京鑫恒铝业分别迟延付款71天、35天、15天、42天的情况。北京鑫恒铝业的加工费付款,有的月份迟延3~5天,有的月份提前预付,原审法院认定北京鑫恒铝业加工费付款应属于正常履约,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太原东铝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太原东铝交付铝锭仅609.431吨,严重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且太原东铝在过去一年4个月的期间内,累计少交付17005.586吨铝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北京鑫恒铝业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支付当月加工费并及时提起诉讼,在双方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至终局裁判前,北京鑫恒铝业未支付2008年4月加工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太原东铝关于北京鑫恒铝业迟延付款从而构成严重违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的《铝锭加工合同》是按月分期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对铝锭、原材料交付数量、时间及相应的加工费数额作出过变更,但双方当事人只是针对个别月份履行情况所作的临时性调整,而其他未调整月份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期内的数次清算中都没有承诺对违约责任的豁免,故双方虽然对供货量和供货时间进行过些许调整,但不影响北京鑫恒铝业依约追究太原东铝违约责任的权利。况且,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是依据双方协商调整后所确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太原东铝违约事实、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太原东铝关于原审判决未考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数次清算行为,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铝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如合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逾期30日以内的,应当按日向合同对方支付相当于当月加工费0.3‰计算支付赔偿金,违约时间超过30日的,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任意选择两种方式之一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上述方式系双方共同约定,违约时间在30日内的,视为一般违约,违约时间在30日以上者,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太原东铝在1年4个月的期间内,累计少交付铝锭17005.586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北京鑫恒铝业以全部加工费的15%计算,要求太原东铝应给付违约金227457320.0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鉴于太原东铝的现实状况,依职权将上述违约金变更为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因其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是比照行业内交易习惯中采用的以长江市场现货均价为基础每吨下浮20元,该计算方式核定的价格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铝锭单价基本一致,按照已经查明的太原东铝违约少交付17005.586吨铝锭的事实,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北京鑫恒铝业的合同利益减少70131541.28元,并以此作为太原东铝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经原审法院调整后,太原东铝原实际承担违约金数额比合同约定数额减少了1.57亿元。该计算方式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反映了北京鑫恒铝业在本案合同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太原东铝关于原审判决判由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损失缺乏科学计算公式及相关数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209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1250页 观点编号549

 

Copyright © 版权所有 2003-2022 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www.hetailawyer.cn
联系人:刘萍 电话:028-87775033 地址:成都市西安中路8-40#豪瑞新界大厦B座6楼 邮编:610072
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22012002100565 [后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