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几经流转的汇票,引来两家公司主张权利。这张汇票究竟是谁的?今年2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谁持有,属于谁。
2013年的一天,明月公司到南京一基层法院,声称遗失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法院依其申请发布公告:60日内如无人申报汇票权利,法院将宣判票据无效,申请人明月公司有权申请银行支付10万元。
看到该公告,捷文房地产公司老总倒吸一口凉气——这可是我们购买钢材时背书转让给一建材厂的汇票呀!难道建材厂又背书转让给了明月公司?很快,建材厂来电:银行拒绝兑付你们给的汇票,我们原票奉还,请另行支付货款!
情况紧急,捷文房地产公司立即持建材厂退还的汇票到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便依法终结公告催示程序,根据明月公司的起诉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明月公司诉称,从诉争汇票背面的文字记载不难发现,汇票经被告捷文房地产公司背书转让来建材厂。但被告的“前手”来利铁矿公司仅在背书人一栏签了自己的公章,并未在被背书人一栏填写捷文房地产公司,被告自行在空白处填写了自己的名称,这与法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诉争汇票背书记载的来利铁矿公司的后手为捷文房地产公司,但明月公司提供的与来利铁矿公司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来利铁矿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认定明月公司与来利铁矿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来利铁矿公司是以诉争汇票结算应付明月公司的货款,明月公司曾经持有诉争汇票,捷文房地产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故,明月公司在遗失汇票前,应当是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该票据权利归明月公司。
捷文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背书应当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确定。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用票据即可。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原因关系是否无效,在所不问。二审查明,来利铁矿公司向明月公司转让票据时,仅在背书一栏签章而在被背书人一栏留下空白;明月公司取得票据后直接交付给其他人,其他人又直接交付给捷文房地产公司。捷文房地产公司得票后再“前手”预留的被背书人栏填上自己的名称,使票据的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应认定其已取得票据权利。此外,票据具有流通性。明月公司即使确为失票人,但失去票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即失去票据权利,其失票权利可向拾得票据的人主张而不应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有违票据的流通性。
据此,南京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票归捷文房地产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