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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来源:2012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3/1/10 15:50:13  点击次数:4696
股东资格确认标准
 
      【案例简介】2000年7月,黎禾与田万欣、税琴力发起设立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实业公司)。后该实业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2002年4月,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同年10月,黎禾离开房地产公司。2003年4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又变更为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和马明、杨惠穗,马明、杨惠穗各向艺术发展公司缴纳出资50万元。2004年,马明、杨惠穗、黎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黎禾名下的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杨惠穗,该协议书上黎禾的签名系马明代签。2010年,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明、杨惠穗。2011年,马明去世。2012年3月,黎禾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黎禾认为:其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法确认。理由是:1、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要件综合审查;2、实业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记载其出资35万元,并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3、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均未备置股东名册,未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4、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明向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交纳出资,黎禾不具有股东资格,马明也不具有股东资格;5、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房地产公司及杨惠穗认为:黎禾只是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其不具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2、实业公司设立时,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是黎禾本人签名,之后的签名均由马明代签;3、黎禾2002年离开房地产公司至诉讼前,未参加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运营情况一无所知;4、黎禾应当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6年4月前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还有意见认为:应以2002年10月黎禾离开公司为界,确认其在此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都记载黎禾为公司股东;2、黎禾自实业公司成立起至2002年10月离开公司期间均一直参与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3、即使黎禾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不能据此剥夺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4、黎禾2002年10月离开公司,未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黎禾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前身实业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相应证据,亦不能举出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根据实业公司发起股东田万欣的证言,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资金只有税琴力交付的租赁费3万元。另外,黎禾2012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黎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也驳回,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
 
      1、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方式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具体到本案,黎禾主张享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房地产公司及公司现股东杨惠穗并不认可黎禾的主张,本案纠纷系房地产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黎禾主张的股权并非以受让或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因此,应重点审查黎禾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
      本案一、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杨惠穗均主张黎禾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认为黎禾对2004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股东最迟应当于当年7月定期召开股东会之时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或者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2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虽然名以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黎禾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其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杨惠穗关于黎禾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黎禾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具有十分的典型意义,故摘录至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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