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对全案进行审理。但在审理中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正确确定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其判决书中可用“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的方式表述。但在案件审理过程部分应写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且提起诉讼,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的情况。此种方式虽然对判决书的传统书写方式有所突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统一的情况下,仍然是可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作出裁决。《解释(一)》的该规定虽然符合经济诉讼的原则,节约了审判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劳动争议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向同一法院起诉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特别是当作为原告的一方撤诉后,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而《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我们认为,《解释(二)》第十一条是在《解释(一)》第九条的基础上,对劳动争议案件中原、被告诉讼主体地位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法院起诉时,法院首先应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分别提起的诉讼,经审查后合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其次,在合并审理的前提下,按双方当事人起诉的时序,分别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列为原告、被告,这就从立法上解决了当事人在诉讼主体上的称谓问题,人民法院也有了从程序上审理双方诉讼请求的依据。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予以准许的,即可直接更换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鉴于上述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已明确了对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案件“并案审理”和“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的原则,后起诉的一方无须再通过单独提起新的诉讼即可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劳动争议案件无需再另列本、反诉。
2.对一方当事人虽不服仲裁裁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不能适用《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并案审理的前提是“双方均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虽不服仲裁裁决,但又没有在十五日之内提起诉讼的,不发生《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并案审理”和“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的法定情形,法院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起诉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未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告在答辩中涉及到了不服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或具体请求,但因该内容或请求并非以起诉方式进行的,且已超过了不服仲裁裁决须于十五日之内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从程序上应视为未起诉的当事人已放弃了公力救济的权利。对其以答辩形式提出的具有不服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答辩意见,因其不是以起诉的方式进行的,不符合《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并案审理”和“互为原、被告”的条件,故法院仅就其针对起诉一方诉讼请求部分的答辩意见是否有理进行审理,而对其余部分则可不予进行实体审理。
3.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企业主体发生变化的不同情形,法院可直接在诉讼中更换诉讼主体:(1)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时以个体经济组织的字号作为当事人,人民法院确定诉讼主体时可以直接将个体经济的字号变更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人,但应注明其系某字号业主;(2)劳动者与合伙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该合伙企业在诉讼时散伙或被注销的,可直接将合伙人确定为诉讼主体;(3)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的,其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应根据以下情况确定清算责任人为诉讼主体: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尚未改制的国有企业,为该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非公司的集体企业法人,为该企业的上级开办单位;联营企业,为工商登记的联营投资方;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其他非公司企业,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
(二)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主文的制作和表述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其判决书主文的制定和表述存在一个劳动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相衔接的问题。由于劳动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它只有在仲裁生效期限界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仲裁裁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管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第二条规定:“在判决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由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仲裁即不发生法律效力,若法院判决仅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在判决主文中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确认,那么,在仲裁裁决已因申诉人或被申诉人起诉而丧失了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其判决结果将不具有可以执行的内容和依据。因此,法院经审理后,无论原仲裁裁决结果正确与否,其判决或调解书主文中都不能用“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主文中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作出确认和相应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