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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法官谈当前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热点问题(一)


来源:本站收集  发布时间:2009/8/5 12:04:22  点击次数:3274

 杜德娜  发布时间:2009-06-27
  一、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涉及《道法》第七十六条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问题
  《道理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法》)实施后,对于第七十六条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理解不一,尤其对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属于强制保险,以及对适用第七十六条的执法尺度不一。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函复(以下简称函复)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下发后,上述问题得到了明确和统  一。但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仍需注意以下问题:
  1.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条例》实施后,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提供该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对于《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员投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的,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外,又投保商业性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的主张,追加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法院依职权或是依当事人请求追加,也无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投保的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当事人双方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侵权人,但其参加诉讼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清晰,同时还可以避免投保人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同时存在两种诉讼地位的尴尬。

    2.交通事故受害人未在诉讼请求中具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具体赔付金额时,法院应首先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释明仍然没有明确具体份额,而只是笼统地计算出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也应根据投保人所投保险的性质、金额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计算出具体的赔偿金额并进行判决,而不宜简单的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实体处理中,人民法院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人根据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判决主文中可以一并判决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直接支付已垫付的费用。从法律关系上讲,保险合同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从当事人诉讼请求上看,作为原告一方的受害人一般不会对机动车一方已垫付的费用提起诉讼,而作为投保一方却往往会对其已垫付的费用进行抗辩,实践中,是要求投保人就其抗辩的内容另案起诉,还是在一案中一并解决存在着较大分歧。我们认为,就一般而言,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直接支付垫付费用,虽然从理论的角度在一定范围内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鉴于两个法律关系直接指向的法律事件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且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受害人均已参加诉讼,投保人在诉讼中也对所垫付的费用进行了抗辩的情况下,如仍要求投保人将已垫付的费用纳入另案处理,则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利于案结事了。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体现司法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也可以一并判决保险公司将已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垫付人。

   (二)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对于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出借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分歧较大。我们认为,车主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包括了对车辆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其出借的方式,出借的对象均属于车辆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处分范围,鉴于汽车系高度危险的运行工具,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对出借车辆的管理或对借用人驾驶资格、驾驶技能的审查应当格外审慎,对于出借车辆可能产生的后果,也应当有所预见。此外,虽然所有人出借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并不一定以获得实际的经济利益为目的,但仍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情感利益,车主的“获利”从广义上理解是确定的。如仅以借用人为赔偿责任主体,一旦出现借用人逃逸的情况,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促使更好地对借用人履行严格审查的注意义务,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如机动车主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认定机动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关系到机动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判断机动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根据是否尽到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在合理范围内的谨慎管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如机动车主没有尽到或未完全尽到该义务,则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道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按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所谓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指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可以包括驾驶员、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雇主责任、挂靠单位的经营管理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等。因此,只要与驾驶员肇事行为有一定关联的主体,均可作为责任主体。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对外往往都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通过确定挂靠关系赋予了挂靠人相应的运营资格,并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对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营享有“运行利益”,其就负有在一定期间对挂靠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责任,应当对挂靠人是否具备运输能力进行必要的考查和安全教育,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管。为保护不特定第三者利益,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五)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车主与承包经营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在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单位(或实际车主)以收取管理费或承包费的方式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据此,可以认为发包单位是部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包人在收取管理费或承包费的同时,负有对车辆运行状态以及实际使用人的驾驶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如果发包单位怠于履行这种义务,或使该义务流于形式,则不可能保证车辆始终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因此,发包单位谨慎注意的管理义务是否履行完善、全面,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状态。在此情况下,判决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促使发包方加强对发包车辆和承包经营人的管理。
  (六)在连环购车的情况下,转卖人或未经过户登记的车主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
  对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将连环购车中的转卖人和未经过户登记的车主追加为共同被告,理由为:第一,转卖人和未经过户登记的车主都曾经或者正在支配该机动车的营运,并从中获得利益,在车辆多次转卖且均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因案件事实不明而不能确定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赔偿责任主体。第二,追加转卖人和未经过户登记的车主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转卖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及履行情况,车辆是否实际交付,所有权是否实际转移等情况,从而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的使用人以及最后承担的赔偿比例,防止和避免遗漏诉讼主体。因此,连环购车中的转卖人和未经过户登记的车主,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第三、如果出卖的机动车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虽不受影响,但原车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仍应与购买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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