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与定金的运用
一、违约金与定金的概念
违约金是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赔偿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而交付的担保。
二、违约金与定金的使用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法律是排斥违约金责任和定金条款的并用的。担保法也有类似规定。也就是说,违约金和定金在合同约定中和适用时不能同时并存。
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一规定通常也称为定金罚则。
一般说来,定金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其功能和作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督促当事人积极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但根据定金罚则,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定金就转化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由违约方依据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又约定了定金条款,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二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都是针对违约而适用,适用其一,即可以达到补偿守约方损失的作用。如果并用,其数额可能会远远超过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加重对违约方的惩罚。可能使守约方获得不当得利。所以,我国法律排斥二者并用,而要求守约方在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中选择一种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这样,在同时约定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的合同中,一方违约时,就要求守约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合同权益的形式来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虽然我国法律排斥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的并用,但并没有规定当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得要求违约方返还定金。也就是,当当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守约方选择违约金责任后,并不影响其要求对方返还定金的权利。因为违约金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而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在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定金已经失去了担保给付定金一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功能,这部分金钱本身就属于给付定金的一方所有,因而理应返还。同时,如果在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守约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就会发生无论当事人对定金条款是否约定以及数额如何约定,守约方获得的实际赔偿总是相同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定金的约定就没有任何意义。相应地,与同标的、未约定定金的合同相比较,就会使违约方“意外”的获利,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交付定金的、没有违约的一方的利益。
因此,我们建议,一般说来,在合同中仅约定一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可。当然,什么事情都要因事而论,在无法确定诚实信用或防止可能违约而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同时约定,在违约事宜发生后,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或定金罚则条款,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